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界定“本车人员”和“第三者”的范围?“本车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保险车辆之外,可以归入“第三方”的范围吗?强保险和商业三方保险能赔偿吗?
第一种观点是,由于汽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在汽车上,因此,与汽车保险合同相关的“第三方”和“车辆人员”都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方”和“车辆人员”不是固定的。如果在保险车辆意外事故中受损的人是事故发生前保险车辆的车辆人员,那么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保险车辆下,那么“第三方”什么原因导致此人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下,并不影响“第三者”的身份。因此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觉得,本车司机离开本车车体后,因本车碰撞、滚动等损失,请求赔偿本车强强保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是,对本司机下车后,由于司机自己的过错,因滑倒等交通事故而受害,不能成为对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和责任主体,因此司机不能转换为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方。本车乘员因交通事故退出本车,并被本车践踏而受害,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仍是本车人员,因此无法转换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第三种观点是,对本司机下车后,因司机自己的过错而滑倒等交通事故受害,司机因本人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逃离本车,与本车接触,遭受二次伤害。由于不能成为对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主体,司机不能转换为本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方。相反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认为,本车的乘客在交通事故中脱离本车,被本车践踏受伤的情况下,事故发生时,该乘客已在保险车辆之下,因此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
我们同意第三个观点。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在界定“本车人员”和“第三方”的范围时,应将本车人员区分如下。本车人员应分为司机和乘客进行具体判断。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方保险中,投保人允许的司机法律地位与被保险人平等,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方范围。原因是,在我国的交强险和商业三方保险的制度设计中,第三方必须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被保险人”需要专门的概念。因为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除被保险人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司机,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侵权法调整侵权者和受害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认为,如果侵权人与受害者属于同一人,即“对自己的侵害”,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如果行为人故意放任或忽视对自己的损害系,则该损害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负。在从事危险作业的情况下,学理说:“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都不能构成这种侵权事件的受害者。因此,受到损失时,应根据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要求赔偿。”根据上述理论,司机作为车辆运营者,由于失误而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就是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并不取决于司机物理位置的变化。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认为,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无论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汽车司机因本人的过错而受到自己的损害,此时司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者,他不能成为自己过错行为的受害者要求赔偿。